怎么保护母婴健康?尽快完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ChenJunYi

母婴家电供需格局迎变局,如何对需求扩大的领域增加市场十分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是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改。

2017年11月,1995年6月正式开始实施的《母婴保健法》完成了第二次修订,但相应的实施办法却尚未出台。目前仅有个别省份2018年制定了地方实施办法,绝大多数省份仍按2001年制定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指导地方的母婴保健工作。

《实施办法》规定由卫生部门主要负责母婴保健工作,存在重生殖保健,轻养育的情况。一部分有出生缺陷的儿童通过医疗介入健康状况得到极大改善,但仍有部分出生缺陷的儿童需要长期的干预,仅由妇幼保健系统来负责实施,难以满足儿童身心发展的需要。一些隐性障碍儿童(如孤独症)和获得性发展障碍的儿童难以在3岁前检出并得到及时干预。

在低生育水平人口状况下,为进一步提高人口素质,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做到对儿童潜在的发展问题进行早发现、早诊断、早干预,及时指导家庭教养,持续保障婴幼儿的康复、教育权益。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由民政和卫健委共同作为宣传和实施婚前检查的责任主体。婚前检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第一道防线。由于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因素的影响,生育的风险增加,一些公民自我保健的意识薄弱,更需要大力宣传和实施婚前检查。

婚前检查工作不单纯是生部门的业务工作,还涉及民政、计生等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处理好法律与地方法规的关系。由民政部门从婚姻登记预约开始有指向性地推送婚检、孕检重要性和必要性的专业知识资源。

其次,卫健委、残联、教委建立跨部门的婴幼儿保健协同工作机制,建立跨部门的儿童发展数据库。现有婴幼儿出生缺陷、儿童保健数据多由妇幼保健院采集,建议在保护隐私、征得家庭同意的情况下,与儿童早期发展有关的其他部门如疾控中心、残联、教委共享,以便及时推送有关福利政策、入学入园信息、社工服务、康复资源等,避免因婴幼儿疾病导致家庭功能失常。在原有实施办法的“第四章婴儿保健”中明确教委、残联、卫健委的责任,建立定期交流与分工合作的机制。

再次,将婴儿期的保健扩大到学龄前,明确年龄范围为0-6岁。目前卫生部门对5岁以下婴幼儿死亡率进行监控,建议进一步增加对婴幼儿残障发生率和康复情况的监控,监控年龄范围扩大到6周岁。儿童智力缺陷、孤独症、注意缺陷多动障碍、学习障碍等障碍发病率高,治疗康复周期长,预防措施需从产前提前到婚前,保健和干预服务也需从出生后延续到受教育阶段。

希望能通过完善并出台实施办法切实落实母婴保健法,实现从降低缺陷儿童出生率到降低缺陷儿童发生率的转变,从重以医院为基础的预防策略到重以人群为基础的预防策略转变,从重遗传因素重生物性、环境性、社会性、心理性等多种因素的工作观念转变。提供母婴健康、人才培育一系列系统、持续的保障,进一步达成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法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


母婴行业竞争形势严峻,如何合理布局才能立于不败? 专家在线答疑

母婴 怎么保护母婴健康

相关阅读

二级综合性医院行业市场需求与发展前景如何?怎样做价值投资?

二级综合性医院广告

2019-2025年中国二级综合性医院行业供需趋势及投资风险研究报告

线下渠道比电商好?母婴用品消费者更倾向实体店

母婴用品

线下渠道比电商好?母婴用品消费者更倾向实体店

母乳不如奶粉好?小心母婴用品店的4大陷阱

母婴用品

母乳不如奶粉好?小心母婴用品店的4大陷阱

“二孩经济”促进万亿母婴市场爆发:月子中心一房难求 月嫂价格水涨船高

“二孩经济”促进万亿母婴市场爆发:月子中心一房难求 月嫂价格水涨船高

服务

2019 CBME中国孕婴童展全面升级 拉动泛母婴生态新动能

中国孕婴童展

2019 CBME中国孕婴童展全面升级 拉动泛母婴生态新动能

海淘请注意!这20个已经被召回的外国母婴产品你还在用吗?

海淘

海淘请注意!这20个已经被召回的外国母婴产品你还在用吗?

2019年中国母婴行业发展现状 四大因素推动行业高速发展

电商

2019年中国母婴行业发展现状 四大因素推动行业高速发展

石家庄港大妇产医院与河北大学举行交流基地签约暨揭牌仪式!

母婴健康

石家庄港大妇产医院与河北大学举行交流基地签约暨揭牌仪式!

“别买了”传承节约理念,让母婴闲置物品“转”起来

“别买了”传承节约理念,让母婴闲置物品“转”起来

母婴闲置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