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2025年商贸物流行业深度分析及“十三五”发展规划指导报告
商务部正在全面清理负面清单以外的外资准入限制措施
商务部外资司司长唐文弘7月2日表示,目前,商务部正在全面清理负面清单以外的外资准入限制措施,严格落实“非禁即入”。
近日,我国发布了2019年版的全国和自贸试验区两张负面清单,进一步扩大农业、采矿业、制造业、服务业等领域开放。6年来经过5次修订,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从6年前的190条缩减到现在全国版的40条和自贸区版的37条。
唐文弘在商务部当日召开的“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新闻发布会上说,为配合负面清单顺利实施,商务部正在全面清理负面清单以外的外资准入限制措施。
日前,中方在G20峰会上宣布了一系列重大开放举措,包括新设6个自贸试验区,增设上海自贸试验区新片区等。唐文弘说,目前相关工作都在积极推动。
关于探索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唐文弘说,商务部正在按照相关指导意见要求,学习借鉴国际自由贸易港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在内外贸、投融资、财政税务、金融创新等方面探索更加灵活的政策体系、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目前相关政策制度体系框架研究正在推进中。
积极贯彻落实G20峰会上宣布的开放举措,商务部还积极推进外商投资法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定。唐文弘说,我们全面清理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不衔接的规定,确保外商投资法明年1月1日能够顺利实施。
据唐文弘介绍,商务部还持续推进投资便利化,不断缩减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范围,下放审批权限。今年1至6月,全国经审批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占比仅有0.16%。商务部将按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在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改备案基础上,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更大限度便利企业投资,从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得益于中国不断扩大开放的举措,在当前国际跨国投资下降形势下,中国利用外资保持了稳中向好发展态势,今年1至5月吸引外资同比增长6.8%。唐文弘表示,商务部将继续落实“稳外资”部署,深入推进外资促进行动计划,营造国际一流的外商投资环境。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二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2025年商贸物流行业深度分析及“十三五”发展规划指导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