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一览

LiuMingYue

http://www.nra.gov.cn/hdjl/wsdc/zqyj1/201907/t20190730_84096.shtml

2019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一览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铁路高质量发展,适应铁路政企分开改革要求,国家铁路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铁路高质量发展,适应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铁路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国民经济大动脉、大众化交通工具和重要民生工程,是建设交通强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家授权机构投资控股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机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控股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铁路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负责铁路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负责国家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管理国家铁路建设项目和国家铁路运输经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铁路行业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运输信息系统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运输信息系统网络安全,扰乱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通过铁路线路、使用铁路机车车辆运送人员、物品的企业法人。

从事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取得铁路运输准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条 铁路运输调度和运行图编制应当遵循安全、公平、效率原则,保证路网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保障公众出行和物资运输基本需求。

第八条 国家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在保障安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开放铁路线路,开展企业间过轨运输并办理直通运输业务,按照行业统一运输清算办法清算相关费用。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办理公共铁路运输,鼓励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开展共用。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运输能力,优化运力资源分配,推动运输结构调整。国家鼓励通过铁路运输大宗物资。

对抢险救灾人员、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优先运输。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公益性运输任务和公益性线路的经营任务,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公益性铁路建设投资主体责任,并对公益性铁路运营亏损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运单、货物运单和电子票据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铁路运输企业公布的运输条件及相关说明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和席位号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和席位号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相应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保障所提供食品和饮用水的安全。

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铁路旅客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

旅客应当凭真实、准确、有效的身份证明购票、进站、乘车,相关身份证明、车票或者购票的信息载体以及其他有效乘车凭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查验。

第十六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或者与车票信息不符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并追缴欠款。

第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信息,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十九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圈占或者囤积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禁止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车票,禁止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干扰、破坏正常售票秩序。

禁止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任何手段攻击、侵入、干扰或者破坏铁路售票服务系统及关联服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的丢失、损毁或者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价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保价的货物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赔偿限额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和电力企业商定。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开展多式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开展国际联运,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为铁路运输企业开展国际联运提供便利的条件。

铁路运输企业开展国际联运的情况,应当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铁路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铁路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应当相互创造条件,推动建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促进多种交通运输方式相互融合和协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铁路实行分层规划、分类投资建设。铁路建设项目应当纳入铁路发展规划。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铁路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通过多种融资形式筹集铁路建设资金。

列入铁路规划的各类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向社会资本开放。国家依法保障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铁路建设债券为政府支持债券,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十四条 铁路建设用地和综合开发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做好铁路建设征收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和综合开发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非法占用铁路建设用地和综合开发用地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投资主体有权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由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投资主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占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利用现有建设用地,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对既有铁路站场及毗邻区域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促进铁路建设投资等主体对新建铁路站场及毗邻区域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铁路影响公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通信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关设施造成损害,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保障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因公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通信、油(液)燃气管道等设施和危险品生产、加工、储存或销售场所的建设影响铁路正常建设、运营的,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

铁路建设项目经批准或核准后,正在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铁路建设要求预留通道;其他工程项目经批准或核准后,正在建设的铁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其他工程建设要求预留通道。预留通道产生的费用由需求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铁路应当采用标准轨距。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铁路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十条 承担铁路建设任务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时未设立体交叉的,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纳入地方道路交通管理监控系统。繁忙道口前的道路应设置减速、提示、警示装置。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应当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新建、改建高速铁路与普速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既有普速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上跨高速铁路的,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为下穿结构。

上跨铁路的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加强维护、管理,防止坍塌、脱落,并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高速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 铁路装备

第四十二条 铁路装备制造维修企业应当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关标准,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装备符合运用要求。

第四十三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 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在取得型号合格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运用考核。

第四十五条 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维修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装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铁路装备制造、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缺陷产品。

铁路装备制造、维修企业不予召回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强制召回。

第四十六条 铁路装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铁路装备操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和铁路装备的管理、养护制度并组织实施,保证铁路装备状态良好、运用安全。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共运输工作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参加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取得相应类别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

饮酒,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疾病,不得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第五章 铁路安全

第四十八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装备制造维修等活动应当以安全为导向,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铁路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协助保障辖区内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设备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五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及划定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组织完成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并公告。

铁路沿线单位和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活动,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护的重点进行治理。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治理。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治理。

第五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及隧道顶上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矿(石)、取土、挖沟、挖砂、淘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钻孔、打井取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影响铁路路基稳定,危害铁路桥梁、涵洞、隧道安全或者列车行车安全以及铁路运输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作业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桥梁、渡槽、管道,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或者临近铁路线路和隧道的地下坑道,应当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上述设施的养护,避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暸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暸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影响行车安全和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确定为铁路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和要害的铁路场所,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建设、运行反恐防暴、治安防控设施设备,落实安全防范责任。

第五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旅客人身及其托运、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旅客应当按照要求配合检查。

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禁止进站、乘车或者托运行李物品。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营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和预警设施、铁路线路防护设施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

(二)擅自进入铁路车站、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

(三)强行登乘列车、未经允许越站乘车、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四)强占他人席位且不听劝阻、干扰站车秩序且不听劝阻,或者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

(五)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其他列车以及铁路车站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及其他物品;

(六)在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无人机、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飞行物或者飘浮物;

(七)偷乘列车、攀爬或者击打铁路机车车辆;

(八)拦截列车或者冲击、堵塞、占用铁路、进出站通道、站台、行车调度机构的;

(九)在铁路站车故意损坏设施设备,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擅用应急设施设备;

(十)侵占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铁路用地,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私搭乱建,擅自停放机动车,烧荒以及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等;

(十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对上述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铁路设备设施,影响铁路运营安全和秩序的,应当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六十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优先搜救被困人员,及时救治伤员,并有序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六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高速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测和监测监控。

第六十三条 高速铁路桥梁、隧道口等重点部位应当配备、安装监控系统。

高速铁路长大隧道、高架桥、旅客聚集区等重点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紧急情况下的应急疏散逃生通道并保证畅通,同时安装、设置指示标识。

高速铁路设置的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状态良好,确保紧急情况下及时启用。

第六十四条 高速铁路高架桥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等情况,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实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对高速铁路沿线的塑料大棚、彩钢板、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牢固的加固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在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侵入高速铁路线路,危害铁路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建立沟通机制,铁路运输企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影响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迁移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安全通信、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

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前款规定的铁路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干扰的,国家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六十六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取证,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现场责令改正;

(三)查封、扣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铁路装备;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存在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有权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铁路技术安全规程。

第七十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铁路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建立铁路运输服务质量评估制度。

第七十一条 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违反铁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公开和惩戒。


第七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铁路参建单位执行建设程序和建设标准,加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和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保持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督促立即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注销原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从事铁路运输、建设、装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地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七十五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或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权限和程序。对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投诉、举报。铁路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铁路公共运输营业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再具备许可条件、铁路运输准入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开展公共运输的;

(二)对应当优先运输的物资拒绝优先运输的;

(三)拒绝承担公益性运输的。

第八十一条 从事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对旅客、货物、包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以及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的;

(三)安排或者放任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八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铁路行业技术安全规程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

(二)违反国家关于禁止、限制运输物品规定运输的。

第八十三条 铁路装备制造维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相关铁路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不再具备许可条件、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八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市场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铁路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五条 对无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个人,由铁路监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由铁路监管部门暂扣六个月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铁路交通一般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得申请驾驶证;造成铁路交通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终身不得申请驾驶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有关禁止性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条 在铁路沿线违法从事生产、生活相关活动,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 铁路运输、建设、装备制造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处理,由铁路监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或者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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