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51年时我国出台了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生育期间女性可以享受56天的产假和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产假提高到了90天,同时对难产、多胞胎生育、怀孕流产三种情形在基本产假天数的基础上给予增加一定天数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的发展和社会不断的进步,我们发现国家对于女性职工权益待遇的保护逐渐提高,尤其是对于女性生育和产假这一特殊方面来说。1994年出台的劳动法继续延续了上述产假天数,但是2012年4月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再次将基本产假天数提高目前已经达到了98天!

关于产假天数这是大多数女职工非常关心的话题,根据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女职工生育可以享受98天的产假权益待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这样看来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将产假分列为以下几项:1、基本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的可以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以上五项几乎已经包括了女性职工生育的所有情况,并且为此做出了产假天数的详细规定,目的就是未来保障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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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社保改革工伤保险新政策,这三大情形将丧失权待没毛病!
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一定的条件和义务相对应,当丧失了享受的条件或不履行义务时就失去了相应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政策制度的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应当停止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会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工伤使劳动者可能不能从事原本适合的正常职业甚至无法再从事任何工作,但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此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且表明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了。
三、拒绝治疗的
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这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和作用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当然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以此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地消极依靠社会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