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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税和偷税的区别 两者该如何处罚?

GuoM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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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税和偷税的区别

什么是偷税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处罚如下:

(1)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什么是骗税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是骗税。具体处罚如下:

(1)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2)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按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上述规定处罚。

那么如何定性呢?

本文以案例形式作如下分析

案例:A公司为生产户外用品的出口企业,2017年2月,某市国税稽查局对A公司实施税务稽查。查实发现:A公司2016年6月申报计算出口退税的期末留抵税额54.8万元,免抵退税额84.9万元,应退税额54.8万元,免抵税额30.1万元,该公司2016年6月处置存货及下脚料,取得不开票收入294.71万元,未入账也未申报销项税额。税务稽查调整增加2016年6月销项税额50.1万元,调整后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4.7万元,免抵退税额84.9万元,应退税额4.7万元,免抵税额80.2万元。

多取得出口退税款,是不是骗税?

骗税所造成的最直接后果,就是企业从税务机关多取得了出口退税款。但并不是多取得出口退税款就是骗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是骗税。无独有偶,《刑法》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阐述也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一致。对于什么是“其他欺骗手段”,税收征管法和刑法均没有具体的解释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中规定符合《刑法》的“其他欺骗手段”有四种:一是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是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是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是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因此,判断是否符合“其他欺骗手段”,主要基于企业出口环节的情形。对于生产型出口企业而言,当期购进的货物与当期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劳务之间并无直接对应的关系,在无法证明其出口货物劳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况下,不能认定企业存在骗税行为。本案中A公司隐瞒销售,虽然造成了多退税款的事实,但企业出口业务并无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且计算的当月免抵退税额并无变化,不符合“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形。我们认为A公司隐瞒内销,造成多退税额50.1万元,不以骗税论处,应按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调整的免抵税额,是不是偷税?

生产型出口企业在当期出口销售额与退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免抵退税总额是不变的。A公司多取得退税款,会对应存在少计免抵税额的情况,并且二者在金额上是相等的,是一个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同时,生产型出口企业所申报的免抵税额,无论是从计算原理、入库性质以及附加税费的计征范围来看,均与该企业的当期内销所产生的应纳税额完全一致,所以说免抵税额是当期应纳税额的一种特定的表现形式。本案中A公司多计的应退税额50.1万元,在追回已退税款后,还需要对企业的当期免抵税额作调增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同时规定生产企业计算得出的“当期免抵退税额”,需要与企业申报的“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行比较,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从定义和计算方法上可以看出,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额实际上包含两部分,当期免抵税额和当期应退税额,两者之间如何划分对当期免抵退税额的总额并不产生影响。从申报形式上看,免抵税额实质上是相当于内销部分产生的应纳税款,即税款应征数以免抵税额的形式存在。通俗地讲就是税务机关应退的税款和企业应纳的税款相抵顶的部分,不退也不纳,而只是由税务机关将企业外销部分产生的应退税额与应纳税额在不同核算科目之间进行税款划解。因而,生产型出口企业在进行免抵退税申报并通过国税退税部门的审核审批后,即完成了免抵税额的缴纳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编著的《税收报表指标口径解释手册(2015年版)》中,税务机关在进行免抵税额调库时,是以负数体现“101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表示中央级收入的调减,同时,增加“101010151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数额,表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增加。通俗地讲,调库过程就是从退税科目划转到缴税科目,调库的过程并不影响增值税收入总额,只是在同一“类”“款”下不同“项”“目”之间为了核算准确而作的调整而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都是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算依据的,将免抵税额纳入计征范围,也是维护了税收计算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从以上可以看出,生产型出口企业因内销或者进项发现变化时,只会对免抵退税额中退税额和免抵额的比例大小造成影响,不影响本期出口申报的免抵退税额的总额。实践中,在企业无“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况下,造成的少申报免抵税额,其形成原因如果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于偷税行为认定的描述,那么对于企业实质上造成少申报免抵税额的行为,应该按照偷税的相关规定定性,更为妥当。

对偷税罪的刑罚适用原则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税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2、对自然人偷税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本条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3、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一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这种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4、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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