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电子体检合格证” 这些通航新规将要实施!

YaoEnHua

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电子体检合格证”

民航局发布新版《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近日,民航局发布《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2001-2018》,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版《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把“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定义修改为“运输航空地面事故征候”,定义中不再包括通用航空地面事故征候;修改了“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的定义。【关注 | 修改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定义!民航局发布《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

近日,交通运输部以2018年第30号至第40号令颁布了一批规章的修改决定,分别为关于《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的修改决定,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七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六项、第八项和第十项。

三、删去第十四条。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

六、将附录中“空中游览”的解释修改为:“使用民用航空器载运游客进行以观赏、游览为目的的飞行活动。”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交通部11个规章修改带来行业利好分析之《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修改要点】

交通部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8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附件A中的“1.适用范围”相应内容修改为:“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等级,规定了本规则要求的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单发飞机。除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阶段外,使用CCAR-61部规定的初级飞机实施训练等同于单发飞机。

“(b)多发飞机。“(c)直升机。”

二、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部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5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35.3条(c)数修改为:

“(c)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可以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定期载客运行,指本条(a)(1)规定的运行;

“(2)非定期载客及全货运行,指本条(a)(2)和(a)(3)规定的运行,

“(3)空中游览运行,指本条(a)(4)规定的运行。”二、删去第135. 11条(a)款(3)项。三、将第135.29条(c)款修改为:

“(c)担任本规则第135. 27条(a)款中维修主管的人员应当在最近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航空器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四、将第135.155条修改为:

“第135. 155条飞行数据记录器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433条的要求安装飞行数据记录器. .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CCAR-91都第91.433条的要求使用、检查或者评估上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遵守规定的运行限制,并按照规定保存飞行数据记录器的原始信息。”

五、将第135.157条(a)款.(d)救和(e)款分别修改为:

“(a)按展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433条的要求安装飞行记录器。”

“(d)在外壳上或者靠近外壳处有经批准的水下定位装置,该;装置的固定方式应当保证在发生坠毁撞击时不易分离,除非该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本规则第135. 155条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相互靠近安装,在发生坠競擅击时它们不易分离。”

“(e)为遵守本条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这样,在最音工作过程中,可以随时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记录内容,但应当满足CCAR-91部第91.433条(a)款第(2)项第(i)和(iv)目的记录要求。”

六、将第135.243条修改为:

“第135. 243条机长的资格要求

“(a)除使用旅客座位不超过9座(不包括机组座位)航空器在国内实施载客运行或者在国内实施全货物运输运行外,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航空器按展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級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造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級;

“(2)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且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C)除本条(a)数规定的情况外,按照仅表飞行规则(IFR)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幕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扶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至少具有10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5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100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以及75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报仪表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为实际飞行);

“(3)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当运行旋翼机时,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

七、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部修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0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8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91.321 条(b)款修改为:

“(b)按照本规則运营的航空器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投入使用。如果航空器长期处于停用的存储状态,可以在将其适航证件交回局方后不进行年度适航性检查,但应当在再次投入使用前完成一次适航性检查。”

二、在E章设备、仅表和合格证要求增加一条,作为第91. 400条:

“第91.400条民用航空器的设备、仅表要求

“除经局方批准外,按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或者配备本章所要求的设备和仪表。”

三、将第91.703条(a)款修改为:

“(a)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个或者多个种类的运行:

“(1)-般商业飞行;

“(2)农林喷酒作业飞行,

“(3)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4)训练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和私用驾驶员执照的训练飞行无需申请);

“(5)空中游览飞行。”

四、将第91.707条(c)款修改为:

“(c)初次申请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

五、将第91.733条修改为:

“第91.733条对空中游览飞行的附加要求

“(a)除自由气球外,实施空中游览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在同一起降点完成,该起降点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并且航空器在飞行时距起降点的直线距离不得超过40千米;

“(2)在两个直线距离不得超过40千米起降点间实施空中游览飞行,起降点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b)对于使用自由气球实施的空中游览飞行,其飞行区域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每次飞行的起飞和着陆地点必须包含在该区域之内。

“(c)初级类飞机、滑翔机以及局方规定的某些特定型号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

六、将第91.1103条(a)款中的“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可 为运营人本人)应当接受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不包括本条(a)(1(i)至(iv)款所规定的知识”修改为“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可以为运营人本人)应当接受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以不包括本条(a)(1)(iD)至(iv)数所规定的知识;当局方得到了该作业负责人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作业负责人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酒农药或者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以不要求该作业负责人进行知识和技术的考试”。

七、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总局”统一改为“民航局”,但第91. 2013条除外;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修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67.33条(c)款修改为:

“(c)II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60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24个月。”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部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油料企业和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管理机构。”

二、删去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除外)”。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部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民用机场”修改为“运输机场”,但第一条中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除外。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五、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交通部修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9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民用机场”修改为“运输机场”。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章中所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统一改为“机场使用手册”,但第二十七条除外。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附录三”修改为“附件3”。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批准”修改为“审查”。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生效”。

八、将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中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修改为“手册”。

九、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总局”统一改为“民航局”,但第三百一十七条除外;所有“民航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所有“《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统一改为“《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部修改《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43.11条(e)款修改为:

“(e)制造厂家除了可以对其本身制造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任何的因设计或者制造问题引起的索赔修理或者改装外,在满足下列条件下,还可以依据其型号批准证件或者生产许可证件对其本身制造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实施维修和改装:

“(1)该型号批准证件或者生产许可证件得到了适航审定部门的批准或者认可;

“(2)维修和改装在其型号批准证件或者生产许可证件限定的地点实施。”

二、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总局”统一改为“民航局”;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部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9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交通部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发布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已于2018年8月3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5号公布,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主要内容为:

一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细化了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

二是对飞行机械员的申请条件作了修改。增加了对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经历人员的特殊规定;取消了“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的年龄限制;明确了必须具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Ⅱ级体检合格证;降低了学历要求,不再要求大专毕业或者局方认可的等效水平,而是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对知识和技能要求进行了相应更改,既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对飞行机械员执照的要求,也体现当前民航业发展趋势;增加了“5年内无犯罪记录”“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等要求。

三是为解决雇佣境外成熟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参加运行的需要,规定对持有境外飞行机械员执照的人员,不再依据境外飞行机械员执照转换中国飞行机械员,而是通过办理认可函的形式允许参加运行。

四是取消了原规章中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签注动力装置级别等级(活塞发动机动力、涡轮螺旋桨动力和涡轮喷气动力)的规定,今后新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将不再签注动力装置等级,仅签注局方所规定的需配置飞行机械员的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五是将局方监察员或委托代表实施的定期检查及相应的技术审定批准书改为技术检查,由运营人实施,并明确了相关要求。同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检查不合格的飞行机械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飞行机械员执照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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