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资与产出不成正比,萼距花油企业如何做出正确的投资规划和战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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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这些要点您了解吗?
2019年1月1日,我国首部《土壤污染防治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从立法上解决了“谁负责、谁监管、谁污染谁治理及如何治理”等问题,明确规定了农业农村部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风险评估,农用地土壤管控、修复方式及安全利用等职责范围。为了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部新法,农业农村部科教司相关负责人就涉农部分接受记者采访,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Q:为什么要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A:农用地土壤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事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农用地土壤污染类型复杂多样,具有隐蔽性、累积性、地域性等特征。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建立分类管理制度,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管控与修复。要依据《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和《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试行)》(环办土壤〔2017〕97号)等相关标准规范,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需要采取的相应管理措施也在本法中作了明确规定。
总的来说,农用地分类管理不仅要考虑土壤污染状况,也应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根据土壤污染程度,有针对性地采取风险管控与修复措施。特别是对中轻度污染耕地,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科学利用受污染耕地的生产功能,既能满足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又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实现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农业生产的有效结合。
Q:农地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由谁负责?
A:该法第52条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作了规定。其中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有三种: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实施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旨在评估土壤污染导致的农作物生长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风险,包括提出风险管控、修复目标及基本要求等。主要依据《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作了相关规定。实践中,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密切相关,应当做好衔接,依法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Q:重度污染的耕地应采取哪些措施?
A:对于重度污染的耕地,该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一是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是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三是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四是其他风险管控措施,包括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
Q:轻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如何安全利用?
A:该法从三方面对农用地安全利用作了规定:一是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需要制定安全利用方案;二是安全利用方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这里的实施主要是指上述两部门组织或者指导农业生产者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具体风险管控措施;三是制定安全利用方案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具体情况。作物品种包括农作物、林草植物等,种植习惯主要考虑种植种类、作物熟制和轮作休耕等方面。
Q:被污染的农用地应该由谁来修复?
A:该法在以下4个方面对农用地土壤修复作了规定:一是修复情形。对于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农用地地块,需要实施修复。通过监测和风险评估,受污染的农用地地块通常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即土壤超标,农产品不超标;土壤不超标,农产品超标;土壤与农产品均超标。依据本条规定,对后两种情形均需实施修复;二是修复主体。土壤污染责任人是农用地地块修复主体。同时,依照本法第45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修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修复;三是修复方案。实施修复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编制修复方案,并将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四是地下水污染防治。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内容。编制、实施修复方案时,应当将土壤和地下水一并考虑。对土壤污染、地下水尚未污染的,应当预防土壤污染导致地下水污染;对土壤和地下水均已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治理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Q:农业农村部门应承担哪些责任?
A:该法明确规定了农业农村部要在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有2个方面:一是农用地土壤管控与修复。2016年国务院发布了《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了原农业部门负责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和严格管控。该法的出台,将上述职责上升为法律,并强化了相关职责要求。农业农村部承担监测调查与风险评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土壤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农用地安全利用和严格管控、相关宣传与培训责任;二是要求对农业投入品进行严格监管,包括对农业投入品以及农药等包装废弃物和农膜进行监督管理。
Q:农业农村部门将从哪些方面开展工作?
A:一是做好耕地类别划分试点。按照《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将耕地全面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深入推进耕地土壤环境类别划分试点。至2020年底前,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进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逐步建立分类清单;二是扩大耕地污染治理试点。在总结湖南试点经验成效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分区域、分品种开展安全利用与种植结构调整试点,重点在南方镉污染水稻产地、北方镉污染小麦产地,建设耕地污染管控与修复综合示范区,为全国不同类型耕地污染治理提供样板。继续做好湖南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及农作物种植结构调整试点;三是加强调查监测评估。加快完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网络,推进土壤污染详查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研究制定《耕地污染治理效果评价准则》和《禁止生产区划定规范》。开展耕地土壤治理新技术、新产品及新装备的评估验证;四是加强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科技支撑。近期重点针对镉米、镉麦问题,开展低积累水稻品种筛选与推广、污染农田安全利用技术集成与示范等科研工作。重点开展耕地土壤主要重金属污染控制技术、消减技术、修复治理技术等科技攻关,为重金属土壤污染防控和治理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8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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