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宁省产假规定:辽宁拟增加60天产假 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一览

LiuMingYue

2019辽宁省产假规定:辽宁拟增加60天产假 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一览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中提到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人口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人口战略研究,统筹人口重大政策研究制定,协调解决人口发展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建立常态化的人口预测预报机制,定期发布全省人口预测报告,科学预测分析人口因素对重大决策影响,促进经济社会政策与人口政策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健全完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与人口有关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支持、幼儿养育等配套政策,合理规划配置儿童照料、学前教育等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出资,建设普惠性托儿所和幼儿园等服务机构。

经常有母婴逗留的公共场所、女职工较多的单位以及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要求配置母婴设施或者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企业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提供灵活工作时间及必要的便利条件,支持妇女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简化再生育审批手续,通过网络办理等方式提供服务。

第四章 生育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孕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日;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二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依法生育子女的托幼费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至子女18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脱贫帮困和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等级为三级以上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制定;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双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身份认定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优待与奖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补助费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本省建立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计征标准1倍的标准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公民,每生育一个子女,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计征标准1倍的标准征收;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计征标准5倍的标准征收。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

第三十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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