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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和市民文明素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市人大常委会在总结经验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为做好该条例的修订工作,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要求,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研究,做进一步修改。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办公室,也可以直接登录“深圳人大网”发表意见,截至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办公室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办公楼A238室
邮编:518035
办公电话:88128384
传真:88101134
电子邮箱:zengzexian@szrd.gov.cn
深圳人大网: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www.sznews.com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docx
附件: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修改说明.doc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9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和市民文明素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提升市民思想素养、道德素养、法治素养、科学素养、文化素养和健康素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社会文明促进工作,应当给予财政保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以法治促进文明、以科技提升文明、以文化滋养文明、以共建共享文明、以传播弘扬文明、以机制保障文明,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指导、统筹本市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市场监管、交通、科创、应急、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单位员工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促进和鼓励
第八条 本条例鼓励与促进的文明行为主要指:
(一) 维护公共秩序;
(二) 爱护公共环境;
(三) 爱岗敬业、诚信营商;
(四) 文明健康生活;
(五) 文明出行;
(六) 文明旅游;
(七)文明上网;
(八)其他体现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开放、包容、创新等深圳城市精神特质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本行业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十条 应急、交警、城管等部门对重大节庆、突发自然灾害等,应当制定文明劝导预案,并及时通过网络、短信、电视、广播等发布文明提示。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新生、新学员开展文明行为规范集中培训。
第十二条 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提升文明友好度。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该在显著位置设立规范清晰的文明行为指引标识,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引导市民遵守公共秩序。
具备条件的机场、车站、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独立母婴室,为老、幼及行动不便者设置第三卫生间。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制定社区文明公约,对新入住居民开展文明行为规范教育。
第十五条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并遵守文明行为引导规范,加强行业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十六条 影剧院、音乐厅、体育场馆、电影院等文体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文体活动的特点,制定实施文明提升方案,提示引导观众、听众文明观影、观赛、观演。
第十七条 旅行社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游客旅游目的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游客文明旅游。
出入境、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入境办证大厅、机场、码头、车站、口岸、饭店、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倡导文明旅游。
抵达本市的航空器、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城际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在抵达前,应当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深圳市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市(居)民及来深旅行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秩序,自觉排队,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配合司乘人员工作,不得影响驾驶员正常驾驶。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爱心座椅,供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有需要的乘客优先使用。其他乘客使用的,应当让座,不让座的,司乘人员有权要求其让座。
地铁可以设立优先车厢,在高峰时段优先车厢可以仅供残疾人、未成年人、女性等有需要的人士乘坐,对于乘坐优先车厢的其他乘客,地铁工作人员应当劝离。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在网上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和暴力等不良信息,不得攻击、谩骂他人,不得参与任何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参与网络游戏应当实行实名制,游戏开发、运营公司应当根据游戏内容分设等级,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长、内容及游戏消费等进行限制。
中、小学生在教学场所内不得进行电子游戏活动。进行电子游戏活动的,学校可以代为保管手机、平板电脑等相关电子设备。
第二十条 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器官捐献、慈善捐赠、孝老爱亲、热爱阅读、见义勇为等文明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对上述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章 职责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应职责制定不文明行为执法细则,明确执法时机、执法手段、惩戒措施、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公共场所有关视频监控资源,建立违法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以上信息及身份证明文件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行人脸识别,或者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对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物业管理、保安等工作人员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进行劝阻。
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引导等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在公园、图书馆、博物馆、学校等公共场所实施不文明行为,不听劝阻的,安保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将其驱离。
在商场、宾馆、餐厅、银行、文体场所等营业场所或演唱会、大型赛事等活动中实施违法不文明行为,不听劝阻的,有关商家、活动组织者可以拒绝为行为人提供服务,且不予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三个月至三年进入相关场所或参与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大型公共活动、集会等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约谈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可以进行曝光,责令公开道歉。
第二十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公益广告刊登、播放的具体时段、版面、频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由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建立重大公共政策价值导向评估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市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听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年度城市文明促进主题制度。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重点和社会关注的问题,确定年度城市文明促进主题,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文明行为重点促进清单制度。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年度城市文明促进主题,确定重点促进的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制定工作计划并书面反馈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属于重点治理的违法不文明行为,有关单位可以委托相应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新技术引发的不文明行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为精神文明促进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及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完善城市文明表彰奖励制度。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物质、精神等奖励。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获得市级及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文明先进典型礼遇和帮扶制度。建立先进典型的信息库,设立关爱好人救助基金,为道德模范提供入户办理、文化服务、医疗服务、住房保障、基金救助等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不文明行为记录的,应当完成相关文明行为规范的学习。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和绩效考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建立文明建设责任提示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于相关单位未履行文明建设有关职责的,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建立新市民文明行为规范教育制度。市民在办理本市第一次户政登记前,应当参加文明行为规范教育。未参加学习者,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完成文明行为规范教育。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以及发改、公安、人力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有效的方式开展新市民文明行为规范教育。
第四十条 完善城市文明监督机制。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列入重点促进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最高额度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采取暴力手段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的视频资料在特定媒体上播放,直至违法行为人公开道歉,并接受相应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民境外旅游有违法不文明行为被旅游目的地限制入境的,公安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再次出境申请。
第四十四条 扰乱航空器、车船等公共交通秩序,被执法部门予以处罚的,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在处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其所购相关交通凭证价格提高到五倍以内。
第四十五条 因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折抵相应的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可当场收缴之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约谈其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予以谴责,且两届内不得参评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取消称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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