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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将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 教育惩戒与惩罚有什么关系?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要求。
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专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明确实施教育惩戒权的原则,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抓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工作,保障教师有效行使教育惩戒权。
教育惩戒权
教育惩戒权作为立法赋予学校或教师的权力,是国家教育权的具体化,具有典型的公法特征。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中,教师惩戒学生就如同父母教训不听话的儿子一样,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直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后,随着西方的一些教育理念的引入以及国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才开始对教育惩戒产生疑问。
在赏识教育兴起之后,教育惩戒更一度被认为是非人道、反教育、落后教育方式的代名词。
2017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人大制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舒指出,要赋予教师更多教育孩子的权力。 2019年7月9日,《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的提出,将保障教师依法享有教育惩戒权。
《意见》中提出的教育惩戒权是完整而严谨的提法,《意见》明确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惩戒权,而是专指教育意义上的惩戒权,非指向教育目的的惩戒、非教育形态下的惩戒,均不在确认之列。比如不是出于对学生的关爱、保护,不是从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来实施的惩戒,或者不在理性、冷静状态,不合乎现代教育规律的方式方法的惩戒,甚至假公济私、公报私仇的反教育的惩戒等等。所以,教育惩戒权的表述完整不可分割,切不可省了或少了“教育”两字。甚至可以说,教师并没有脱离“教育”的惩戒权。
《意见》中的教育惩戒权有明确的边界和程序,无论是民国时期大教育家陈鹤琴笔下认可的“友谊式的劝导、命令式的警告、揭示姓名、分座”等方式,或者是当前教育实践较为普遍的“语言责备、隔离、剥夺某种权利、没收、留校、警告、处分、停学和开除”等方法,其边界和程序均应清晰明确,并在实际操作中留有因人因事而异的灵活性。
《意见》倡导的教育惩戒权应该有配套的系统措施。在赋予和明确教师的教育惩戒权的同时,也该同时明确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应该加强对于教师行使该权力的外在监督,确保其在规则和笼子里运行,并严格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防止“20年后打老师”的悲剧再度上演。
出于积极的教育观考虑,即便确认了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我们仍希望某些较为严厉的教育惩戒能像鲁迅笔下三味书屋里先生的戒尺和罚跪的规则一样,“不常用”甚至“用不到”。
认识误区
不少人反对教育惩戒,跟他们把教育惩戒等同于惩罚,甚至等同于体罚有密切的关系。
确实,教育惩戒与惩罚有着密切的联系。教育惩戒是教师依据一定的规范,以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以制止和消除学生的不当行为,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为目的,以惩罚为特征的一种教育方式。
教育惩戒是手段与目的的结合,只有符合教育目的的惩罚方式才是教育惩戒。不符合教育目的,甚至反教育的惩罚方式不是教育惩戒。以体罚为例,体罚是惩罚方式的一种,它是指通过对身体的责罚,特别是造成疼痛,来进行惩罚的行为。体罚有损人格尊严,会给学生造成身体和心理的伤害,甚至会影响学生的健康成长,且体罚宣扬暴力,不利于教育目的的实现,是反教育的。
因此,我们要反对体罚,反对不符合教育目的的惩罚,但不能连符合教育目的的教育惩戒也一起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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