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季先:万科股东表决权谁说了算
第一财经日报 2016/7/26 责任编辑:ZhangHongYuan
随着7月19日万科一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提请查处钜盛华及其控制的相关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公之于众,万科控制权之争在经历连番近乎狗血剧情后,终显回归控制权“表决权至上”迹象。根据该报告,依法由有权部门冻结宝能系股东钜盛华的表决权,成为万科管理层的第一诉求。表决权作为公司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的连接纽带被重新认真审视。
实际上,作为一项股东核心权利,股东表决权有其一套基本的行为范式,除依法限制外,不受任何非法剥夺,即使是股东对其所持股份进行了质押,只要不违反特别约定,其在质押期间同样享有表决权,这对宝万控制权之争来说,同样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除非《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基本法律文件有特别约定,质押股权只是对股份转让或赠与等财产属性的一种处分,质押期间并不影响股份出质方的表决权,譬如选择管理人等。至于股份的出质权,更是完全掌握在出质人手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质押多少股份,以何种方式质押,何时质押,都由出质的股东确定,并不需要征得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出质人只需将质押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和内容告知股份公司即可,以便于股份公司进行相关情况披露。
值得一提的是,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是否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而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明示可否限制本质上属于公益权范畴的股东表决权。唯一有所限制的仅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有所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据此,股东通过资本多数的表决权机制选举或罢免管理人、选择公司运营方式、决定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原则上应予以承认,股份公司不得自行随意限制,除非该瑕疵出资被相关有权部门认定违法,其表决权方可由相关有权部门予以依法限制。万科此次举报其股东违规,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对股东予以查处、冻结相关股东表决权,而不是自己直接剥夺相关股东的表决权,其背后的法律隐喻就在这儿。
当然,表决权只是股东权利的一个维度,现实的表决权总是受到这样那样的法律或非法律影响,并往往体现为法律张力。譬如,为了防范少数股东表决权的滥用,相关法律法规尽管没有给出特别具体的规制措施,可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司治理惯例,相关法律赋予司法机构以一定的司法救济权,让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决定相关股东是否滥权,进而决定是否给予司法救济,像恢复原状权、裁定违法赔偿等;此外,依法举报也是限制表决权的法律张力的一种。此次宝万之争所体现的各种体制内依法举报就属于此类情形。这些,既是一种制度救济,也是制度意义上的一种法律张力。
表决权争夺不是目的,争夺公司控制权才是根本,但正如公司控制权不能单凭股权多少来衡量一样,表决权也不是简单的股份数与投票权的简单换算。宝能系与万科的表决权归属之争的法律判断的关键一票,不管是来自监管机构,还是来自股东的社会责任要约,最终这一票投票前,相关监管单位或被要求作出裁定的单位要考量的,还是现实表决权的法律张力,而不是纸面上的数字表决权,甚至不是纸面上的孰是孰非。

实际上,作为一项股东核心权利,股东表决权有其一套基本的行为范式,除依法限制外,不受任何非法剥夺,即使是股东对其所持股份进行了质押,只要不违反特别约定,其在质押期间同样享有表决权,这对宝万控制权之争来说,同样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除非《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基本法律文件有特别约定,质押股权只是对股份转让或赠与等财产属性的一种处分,质押期间并不影响股份出质方的表决权,譬如选择管理人等。至于股份的出质权,更是完全掌握在出质人手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质押多少股份,以何种方式质押,何时质押,都由出质的股东确定,并不需要征得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出质人只需将质押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和内容告知股份公司即可,以便于股份公司进行相关情况披露。
值得一提的是,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是否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而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明示可否限制本质上属于公益权范畴的股东表决权。唯一有所限制的仅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有所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据此,股东通过资本多数的表决权机制选举或罢免管理人、选择公司运营方式、决定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原则上应予以承认,股份公司不得自行随意限制,除非该瑕疵出资被相关有权部门认定违法,其表决权方可由相关有权部门予以依法限制。万科此次举报其股东违规,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对股东予以查处、冻结相关股东表决权,而不是自己直接剥夺相关股东的表决权,其背后的法律隐喻就在这儿。
当然,表决权只是股东权利的一个维度,现实的表决权总是受到这样那样的法律或非法律影响,并往往体现为法律张力。譬如,为了防范少数股东表决权的滥用,相关法律法规尽管没有给出特别具体的规制措施,可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司治理惯例,相关法律赋予司法机构以一定的司法救济权,让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决定相关股东是否滥权,进而决定是否给予司法救济,像恢复原状权、裁定违法赔偿等;此外,依法举报也是限制表决权的法律张力的一种。此次宝万之争所体现的各种体制内依法举报就属于此类情形。这些,既是一种制度救济,也是制度意义上的一种法律张力。
表决权争夺不是目的,争夺公司控制权才是根本,但正如公司控制权不能单凭股权多少来衡量一样,表决权也不是简单的股份数与投票权的简单换算。宝能系与万科的表决权归属之争的法律判断的关键一票,不管是来自监管机构,还是来自股东的社会责任要约,最终这一票投票前,相关监管单位或被要求作出裁定的单位要考量的,还是现实表决权的法律张力,而不是纸面上的数字表决权,甚至不是纸面上的孰是孰非。